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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如何认定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以及对交通肇事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2007-5-31 16:33:00
MUCOO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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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8月16日凌晨1时,被告吴文景超速驾驶3000型桑塔纳出租车,沿武汉市汉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武汉市南昌路时,撞击了一辆在机动车道同向行驶的人力三轮车,致使三轮车上的骑车人孙涛被撞倒在机动车道上,被告人吴文景当时慌忙下车,见孙涛已经死亡,为了脱身,被告吴文景迅速上车,驾车逃离交通事故现场。大约五分钟后,孙涛渐渐苏醒过来,并向路边慢慢爬过去。此时,刘海驾驶的一辆大货车疾驶而过,再次将孙涛撞倒在地并导致孙涛当场死亡。后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公安局龟山交警大队侦破此案,将被告吴文暗抓捕归案。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依法向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递交起诉意见书,要求检察院提起公诉,依法追究被告吴文景的交通肇事罪。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指控:被告人吴文景于2004年8月16日凌晨1时,超速驾驶3000型桑塔纳出租车将孙涛撞倒在地,当时被告吴文景下车观察事故后,见孙涛无动静,便以为孙涛已经死亡,遂驾车逃逸,致使孙涛再次被他人车辆撞倒死亡。被告吴文景在能救治肇事受害人的情况下不予积极救治并驾车逃逸,导致肇事受害人死亡,其肇事行为逃逸行为和孙涛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吴文景对此次交通事故应当承担责任。在此次事故案件中,被告吴文景肇事行为和逃逸行为已经危害到公共安全,给他人生命带来了严重的损害后果,而且肇事后不积极抢救受害人,而是驾车逃逸导致受害人无辜死亡,故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被告吴文景目中无法,而且其主观恶性极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打之规定,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现提请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吴文景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文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整容和定性无异议,但提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是大货车的撞击,大货车司机对被害人的死亡应负主要责任,被告人吴文景逃逸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没有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

  法院判决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文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造成被害人孙涛因得不到及时的抢救,而被随后驶至的其他车辆撞击并当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第92条的规定,对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处罚。没有被告人吴文景的逃逸行为,就不会发生后车撞击倒在机动车道上的被害人孙涛并致其死亡的后果,前者是原因,后者是结果,超导体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鉴于吴文景对被害人家属已作了经济补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吴文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被告人吴文景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大卡车的撞击,原审对其量刑过重。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文景逃逸的行为并没有产生孙涛因得不到抢救而自然死亡的结果,而是国为刘海涛的行为,才导致了孙涛死亡的结果,吴文景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有联系,但不是原因,只有刘海涛的行为才与最后结果产生了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审对吴文景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条文不当,导致量刑畸重。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吴文景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理。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文景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害人的死亡是由于被告人交通肇事后逃逸所致,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有效。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建议合议庭核实后,依法予以量刑。

 

1楼 回复:如何认定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以及对交通肇事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2007-5-31 16:3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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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给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交警大队出具的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交通事故分为两段,前段即吴文景将被害人撞伤后逃逸,被害人与被告人负同等责任;后段即大货车驾驶员刘海涛将被害人撞死,吴文景负主责,刘海涛负次责。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人交通肇事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后果,但由于吴文景的逃逸,导致被害人又被其他车辆撞死,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的行为有联系。但是,被告人吴文景撞击被害人的人力三轮车致被害人倒地后,被害人已经在慢慢爬起,这说明被害人的逃逸行为并未造成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自然死亡的结果,而是在负有过错责任的刘海涛的介入下,才产生了被害人被撞死的结果。所以,被告人的逃逸仅是被害人死亡的条件,其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是是一种间接的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故被告人吴文景不应承担“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而应承担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文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案发后,虽然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但尚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吴文景在接到单位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单位向公安人员交代了犯罪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项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检察机关的公诉意见正确,应予采纳。上诉人吴文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吴文景犯罪的事实、情节、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吴文景以交通肇事罪定性并无不当,但适用《刑法》第133条中因逃逸致人死亡条款不当,应适用《刑法》第133条中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款项。吴文景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予从轻处罚。据此,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吴文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法律问题

  如何认定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以及对交通肇事的行为应当如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评析

  所谓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其犯罪构成要件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具体的自然人包括: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如汽车驾驶员、轮船驾驶员等具体操纵交通运输工具的人员;内河航运上的灯塔看守员等交通设备的操纵人员;领航员、船长等交通运输的直接指控和领导人员;交通警察、交通管理员等交通运输管理人员;负责交通工具、交通设施检测、维修的人员;负责交通通信、导航工作的人员等,只要其与交通运输安全直接相关,即可成为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而构成本罪。非从事交通运输工作的人员,如没有驾驶证而私自开车、在造成交通事故后乘车人指使司机逃逸等,只要在交通运输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因而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亦可构成本罪。

  2.本罪在主观方面对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危害后果必须出于过失,但对抉择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则是明知故犯,即为故意。

  3.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首先,必须具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这是构成本罪的必要前提。所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国家有关交通运输管理方面的各种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为保障交通运输而制定的有关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包括交通管理规则、操作规程、劳动纪律等,如《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城市交通规则》、《机动车辆管理办法》、《内河避碰规则》、《渡口条例》、《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管理办法》、《城市公共交通车乘坐规则》、《铁路道口通行规定》等等。既可再现为作为的形式,如闯红灯、超速、超宽、超载行车、酒后开车、交给非驾驶人员开车、无照驾驶、违规强行超车等,又可采取不作为的方式,如拐弯、停车不显示信号灯,通过道口不鸣笛示警等。如果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即不能构成本罪。

  其次,必须因抉择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导致了重大事故的发生,即发生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否则,虽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没有因此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或虽因此造成了危害后果但未达到严重的程度,亦不能构成本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这里的严重后果是指下列情形之一:(1)死亡1  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此外,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5)严重超载驾驶的;(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4.本罪所侵害的客体属交通运输安全。

  根据上述的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我们来具体分析一下本案中的被告吴文景是否构成交通事故肇事罪。在本案中,判断吴文景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关键在于:(1)吴文景的交通违章行为是否造成了严重后果;(2)吴文景的交通违章行为与孙涛的死亡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从交通违章行为的后果来看,虽然孙涛已死亡,但吴文景的交通违章行为只是使被害人孙涛倒地受伤,是否构成重伤,尚不明确。如果在此就切断因果关系的链条,则吴文景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尚有疑问。因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是重伤1人以上。本案中,吴文景造成孙涛的损害后果是倒地受伤,是否重伤还不行而知。因此,应根据具体的事故现场和客观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

  在本案中,死者孙涛系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而钫。死者的损伤特点及程序,符合右侧头面部遭受巨大外力直接作用(如交通事故中车辆撞击)所形成。龟山交警大队出具的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将此次交通事故分为两段:前段即吴文景将被害人撞伤后逃逸,被害人与被告人负同等责任;后段即大货车驾驶员刘海涛将被害人撞死,吴文景负主责,刘海涛负次责。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人交通肇事仅造成被害人受伤的后果,吴文景逃逸后,被害人又被其他车辆撞死。可见本案中存在两个因果关系:第一,吴文景开车将被害人孙涛撞倒,第二,刘海涛违章驾车将正待爬起的被害人撞死。被害人的死亡是吴文景与刘海涛两个行为连续作用的结果。否认吴文景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存在客观因果关系是不正确的。按照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世界是普遍联系的,但是我们在审理案件时必须对普遍联系的原因和结果进行分析、鉴别、筛选对案件具有实质意义的原因和结果,这就是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中的“人为孤立”原理。在确定什么是对案件有实质意义的因果关系时,只能以刑法规定为依据,只有认定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才能成为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其中所谓的“主要责任”、“同等责任”系指交通肇事人同被害人之间而言的,在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二段事故中吴文景负主责,刘海涛负次责,是吴文景同刘海涛之间责任的区分,但并不能直接得出吴文景对被害人的死亡负主要责任的结论。因此根据目前证据衡量本案中两个因果关系,我们认为吴文景驾车撞倒被害人仅是被害人死亡的条件而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原因,这是本案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依据。

  综上,根据案件事实和《刑法》规定,我们认为在本案中,不能认定被告人吴文景的行为与被害人孙涛死亡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对被告人吴文景不能适用交通肇事罪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条款。虽然吴文景交通肇事行为没有直接造成被害人的死亡,但是其撞人和逃逸的行为毕竟为被害人的死亡创造了条件,死亡结果可以作为本案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恶劣”的情形。因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无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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